夏先生因怀疑在金海旅馆浴室内嫖娼时感染艾滋病而伺机报复,夏先生携带汽油、打火机至浦东新区金桥镇唐陆路金海旅馆08号包房内,先将汽油倒在地板上,继尔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引燃汽油,因被该店员工及时发现而未造成火灾。
经鉴定,夏先生患有心因性抑郁,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目前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顾某、陈先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夏先生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夏先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
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金先生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夏先生与其店里的服务员发生纠纷,夏先生认为是其店里的服务员将艾滋病传染给他。事发后对夏先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律师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看到金海旅馆08号包房里冒烟闻到汽油味,听到瓶子砸到地上的声音,看到夏先生在08号包房拿了白色的壶往包内放。
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在金海旅馆一楼听到吴某说有人放火,看到夏先生发动电动自行车准备跑,其即将夏先生抓住。
证人陈先生的证言证实,卖给一个男子10元钱的汽油。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现场扣押到打火机、汽油壶。
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现场夏先生携带的一瓶无名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夏先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辨认笔录证实,夏先生及相关的证人对现场及夏先生进行了辨认。
案发经过证实夏先生到案情况。
夏先生的供述。
夏先生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夏先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夏先生适用缓刑。
夏先生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夏先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夏先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查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塑料壶一只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8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