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先生在其租住的斜土东路室内,使用打火机引燃客厅内橱柜及卧室内橱柜、窗帘、床垫等物品,造成火灾,过火面积达2平方米。消防部门接警后至现场实施扑救,公安机关亦接警赶至现场将正在放火的欧先生抓获归案。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系人为放火。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毁损物品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消防部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欧先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黄某、施某诉称,因欧先生的放火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欧先生赔偿被烧损的电器、家具、房屋内部修复等费用97500元,查明欧先生的放火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包括家具、家电毁损价值2699元,房屋内部修复费用75000元,共计77699元。
为证明上述诉请,原告人提供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0年版)》、《黄先生-房屋内部装修预算表-斜土东路158弄2#2202室》、相关收据、美的牌空调的发票、补充侦查提纲、工作情况、受损清单及相关笔录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欧先生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纵火时精神状况系神志不清,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放火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损失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等证据,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欧先生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欧先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关于欧先生所提其案发时神志不清,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之辩解。经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在本案案发时精神障碍源于其主动吸食冰毒所致,其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其对本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被告人纵火的地点位于人口高度密集的居民区,其在房屋内故意纵火,在消防人员灭火期间继续点火,使周边居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陷入重大危险,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关于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欧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欧先生的放火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黄某,施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赔偿诉请,其中有证据证实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价值2699元,另外相关证据证实失火房屋修复费用75000元系被害人因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支出,应当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77699元;而对于其他被烧损财物,原告人未提供相应凭证证实其购进价值,也无相应的鉴定结论证实其评估价值,难以支持,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从重惩处。
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欧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驱逐出境。欧先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黄某、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014)黄浦刑初字第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