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因其丈夫罗先生与曹先生有婚外情遂心生怨恨,为泄愤并诅咒其丈夫,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携带香、黄纸等易燃物品至罗、曹姘居地静修路后门处,将黄纸放在罗先生停放在该处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568元)踏板下,并在车笼头车筐处插香,点燃黄纸和香后逃逸。
之后,该车发生燃烧爆裂,火势蔓延并燃烧相邻停放的被害人王先生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后群众发现火情并扑灭。
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罗先生、王先生的陈述,证人曹先生的证言,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局黄浦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
杨先生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杨先生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事实均不表异议。杨先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先生因其丈夫有外遇心生怨恨,其放火的目的主要是想诅咒他们,并非积极追求放火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且被告人是文盲,法制意识不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上述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将杨先生抓获。杨先生在本案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先生电动自行车损毁的经济损失。
杨先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先生、王先生的陈述,证人曹先生的证言,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局黄浦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杨先生的供述。
杨先生为泄愤,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杨先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后果及杨先生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黄浦刑初字第7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