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先生携带1瓶容量为1.25升的饮料瓶装的汽油及打火机、尖刀等物品至徐汇区高级人民法院安检室内。期间,因其上访诉求未得到满足,武先生随即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取出汽油、打火机、尖刀等物品,在该室内有数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仍不顾周边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朝其自身浇完汽油后,手持打火机及尖刀,扬言自焚,后被赶到的民警当场制服。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
武先生于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强调其系自焚行为,在被民警控制双臂后主动摊手交出手中的打火机,现其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庭审后出具了其已认识到过激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表示今后不会再发生类似行为的悔过书。律师
辩护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当初被告人主观上只是想见院长,后因情绪失控才导致本案;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目前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证人朱先生、顾先生、曾先生、郭小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及被告人武先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武先生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徐刑初字第1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