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先生凌晨随身携带一只装有汽油的塑料瓶、三只打火机进入武定路全家便利超市,将汽油泼洒在货架和地面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继续泼洒汽油,致该超市货架上的商品起火燃烧,过火面积约为2平方米。
巡逻的公安人员及时发现,将宋先生控制,并与超市收银员和周围群众共同将火扑灭。经鉴定,物损价值合计11,147.8元。
宋先生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钱先生、徐先生、刘先生的证言、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有关“3.9”武定路X号全家便利店纵火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律师
宋先生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先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宋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就宋先生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宋先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八角抵赔偿款发还全家超市。查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三只、装汽油的塑料瓶一只,予以没收。(2014)静刑初字第3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