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先生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杨先生、张先生、黄先生等人经事先预谋,由韩先生事先准备了锤子、砍刀及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后,至位于惠南镇南门路上海仙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由韩先生等人使用锤子、砍刀打砸该公司店铺门窗,后由韩先生将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扔至店内并用打火机点燃致店面起火,致房屋钢化窗玻璃一块、钢化门玻璃一块、彩钢板卷帘门一扇、玻璃茶几一只、墙面(合计价值3,318元)等财物毁损。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锤子一把、啤酒瓶一只。张先生、黄先生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单位作出全部经济赔偿1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害单位亦建议对张先生、黄先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唐仙舟、苟长财的陈述笔录,证人汤先生、倪先生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检验报告书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
韩先生、杨先生、张先生、黄先生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放火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师
韩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先生、张先生、黄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张先生、黄先生在家属帮助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害单位的意见等,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张先生、黄先生可以适用缓刑。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韩先生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韩先生的交代在被告人黄先生的暂住处将被告人黄先生抓获系事实,结合韩先生的其他如实交代,依法应以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不应以立功情节予以认定,故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维护公司的财物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韩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张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锤子一把、啤酒瓶一只,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