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至闵行区其妻子罗小姐的暂住处,因罗不愿开门,陈遂采用打火机点火引燃雨伞等物并将上述物品从窗户扔进房间的方式,试图逼迫罗开门,后罗用水将火浇灭并向房东求救报警。后陈先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陈先生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律师
陈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小姐的陈述,证人何女士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
陈先生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陈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闵刑初字第17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