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为泄愤,将洒过汽油的树枝及布条点燃后抛向施先生、朱先生停放在浦东新区栖山路1876弄小区的轿车后备箱欲焚烧该车。后火情被保安发现并控制,未造成财物损失及其他后果。
次日,吴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吴先生、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庭前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示了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吴先生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吴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吴先生辩称其离开现场时看到树枝上的火快要灭了;其接到同事的电话得知公安机关在找他,故属于主动投案。
辩护人提出:吴先生主观上只想吓唬车主,所用汽油较少,且现场周边空旷,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不大,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为妥;吴先生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吴先生系初犯,系智障,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吴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被害人施先生、朱先生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轿车停在小区15号前的固定车位上,15时许得知轿车被人放火,遂报警。
证人卫先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其在事发小区监控室上班时,发现沪沈先生2X轿车后侧地上着火了。至现场后看到车尾后的地上有一根布包着的树枝着火了,车的尾部被浇了汽油。他将火扑灭并通知车主到场,车主报了警。
吴先生供述他认为业主施先生、朱先生对物业公司老板说过他的坏话,导致老板准备辞退他、让他搬离小区业委会的空置房,遂实施报复。他到小区三号楼地下室用饮料瓶灌了汽油并捡了一根布条,接着在15号楼附近的绿化带折了一根树枝。
经观察确认没人后,他来到190号车位朱先生的轿车后面(当时周边停了几辆车),将一部分汽油洒在轿车后备箱上,剩余的汽油浇在布条包好的树枝上,用打火机点燃树枝扔到后备箱上逃离了现场。饮料瓶和打火机被分别丢弃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先生到案后对灌装汽油的地下室和实施放火的停车位、车辆进行了辨认。
吴先生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对于吴先生所做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吴先生实施放火的对象虽为特定财物,但该轿车停放于小区停车位,周边尚有多部轿车,且吴先生在被害人的轿车后备箱及树枝上泼洒了汽油,一旦火情未被及时发现,必然会导致火势蔓延甚至爆炸等重大物损、伤亡事件。
因此,综合吴先生实施犯罪的手段、对象、环境等因素,可以认定其行为对小区内不特定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危害,符合放火罪的罪质特征。吴先生所称得知公安机关找寻而主动归案的辩解未得到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鉴于吴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后果,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浦刑初字第13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