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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泄愤四次放火烧电动车犯放火罪年

顾先生为泄愤报复他人,凌晨至普陀区常德路,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刘先生停放在公共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点燃,并引发火警,消防火警接警后到场扑灭火情。经鉴定,被烧毁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8元。

顾先生再次至普陀区常德路,使用相同方法分别将张先生和毕先生堆放在公共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及杂物点燃,并引发火警,消防火警接警后到场扑灭火情。经鉴定,被烧毁的依莱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3元。

顾先生再次至普陀区常德路,使用相同方法将施先生停放在公共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点燃,并引发火警,消防火警接警后到场扑灭火情。

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顾先生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先生家属赔偿了刘先生、张先生的经济损失。律师

被告人顾先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先生、毕某、施先生、张先生、谷先生、吴甲、吴乙、胡先生、董先生、郭小姐、王先生、任先生、吴先生的证言,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火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发票,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顾先生放火焚烧居民住宅内的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顾先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先生家属代为赔偿了张先生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作案工具打火机依法没收。(2014)普刑初字第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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