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先生、薛先生、何女士等人承接建筑工程公司在辽宁的一个装潢项目,后因尾款支付问题与众启公司发生纠纷。杜先生、薛先生、何女士等人至徐汇区众启公司办公地讨要工程款未果,杜先生遂扬言若不解决问题就将事情闹大,并拿出人民币500元给薛先生示意购买汽油。
薛先生、何女士驾驶燃油轻便摩托车至加油站加油,后将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抽出灌入4L装的空矿泉水瓶内返回某路某号。杜先生、薛先生二人持该瓶汽油至公司办公室区域,泼洒在地毯、桌子及玻璃墙等处,在该处办公的喻某等多名公司员工亦被汽油泼到。后薛先生、何女士各手握打火机在旁配合杜先生,与众启公司员工僵持。
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三名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杜先生、薛先生、何女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杜先生、薛先生、何女士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杜先生、薛先生、何女士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杜先生、薛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何女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杜先生、薛先生、何女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杜先生、薛先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何女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杜先生、薛先生、何女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又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犯罪结果未实际发生,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杜先生丙、何女士、张先生、华先生、喻先生、马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局110报警登记表、杜先生、何女士劳务分包情况说明及附件、监控录像及截图、杜先生、薛先生、何女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杜先生、薛先生、何女士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三名被告人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杜先生、薛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女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杜先生、薛先生、何女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薛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何女士犯放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