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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要工程尾款未果,买汽油扬言放火

杜先生、王先生、何女士与建筑工程公司因尾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三人至该工程公司办公地讨要工程款未果,杜先生遂扬言若不解决问题就将事情闹大,并拿出500元给王先生示意购买汽油。王先生、何女士驾驶燃油轻便摩托车至某加油站加油,后将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抽出灌入4L装的空矿泉水瓶内返回办公地。

当日,杜先生、王先生二人持该瓶汽油至公司办公室区域,泼洒在地毯、桌子及玻璃墙等处,在该处办公的多名公司员工亦被汽油泼到。后王先生、何女士各手握打火机在旁配合杜先生甲,与众启公司员工僵持。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杜先生、王先生、何女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徐汇区检察院以放火罪提起公诉,并提供证人、何女士、张先生、华先生、喻女士、马小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局110报警登记表、杜先生甲、何女士劳务分包情况说明及附件、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杜先生甲、王先生、何女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均认为犯罪结果未实际发生,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律师

放火罪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被告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三名被告人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杜先生、王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女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杜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王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何女士犯放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徐刑初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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