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姐因情感纠纷而对被害人俞先生不满,为泄愤,至浦东新区高桥镇大同路被害人俞先生住处,用水泥块砸开门锁后强行入室,至厨房将被褥点燃。随后,陈小姐与返回住处的被害人俞先生将火扑灭。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俞先生的陈述、证人陆先生、张先生、居先生、施先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陈小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陈小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陈小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小姐点火后又自己踩灭了火,系犯罪中止,建议对陈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陈小姐未出示证据。辩护人出示了证人居某、陆某、张先生的证言,证实陈小姐在俞先生到家前自己已经踩灭火,以佐证其犯罪中止的观点。
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将陈小姐抓获,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律师
被害人俞先生的陈述,证实他与陈小姐经人介绍认识后交往,期间他到过陈的老家,陈在他家住过一个月,后来陈自己租房子住,他与陈分手。与陈小姐闲聊时起了争执,陈在马路中间推搡、撕扯他,他挣脱后躲起来了。
后来陈小姐被警车接走后,他出来见摩托车被砸坏了,就慢慢地步行回家,邻居看到说有人砸门,他上楼见家里有火光,赶紧进去踩火,陈小姐和他一起踩的,灭火后他打电话报警,后来民警过来将他和陈小姐一起带到派出所。陈小姐没有他家钥匙,事后见门口有一块水泥桩,应该是用水泥桩砸开门的;
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上炼一村打麻将,有一个女子拿着水泥桩砸203室的铁门,砸开门进去后又把房间里的东西乱砸,之后又抱了一条被子到厨房间,女子随手拿起厨房间的打火机点被子,点了几下没点着,又把被子抱到煤气灶上打着火烧了,他就劝女子,女子没理他,火苗就窜起来了,他就想下楼找人打110报警,正好看到203室主人俞先生回来,俞先生跟他上楼,进屋就用脚踩烧着的被子,女子跟俞一起踩灭了火,没多久民警过来了。经辨认,陈小姐即是用水泥桩砸门并放火烧被子之人;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陈小姐患有表演性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人居某、张先生、陆某的证言,居某证实本人对于灭火的情况并没有看到,该证言对于辩护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证明力,不予采信;张先生证实在俞先生到家前,陈小姐已经用水把火浇灭,张此前在公安机关并没有陈述到该事实,当庭陈小姐本人也供认自己并没有用水灭火,而是用脚踩灭的,张的证言系孤证,不具可采信;证人陆某证实陈小姐点火后自己用脚踩,当时还有火星,俞先生回来后和陈一起将火踩灭,该份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言并无矛盾冲突之处,不足以证实辩护人关于陈小姐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但对于证言中提到的灭火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参考。
陈小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陈点火后自己踩灭,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陈小姐确实有点火后踩火的行为,但是不管火是在被害人俞先生到家后与陈小姐一同踩灭的还是之前陈小姐一人已经踩灭了火,陈小姐此前并没有主动放弃犯罪,而是已经点燃被褥,被褥着火后也已经燃起火苗,在高度密集的居民生活小区实施放火行为,已经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陈的踩火行为只是事后的补救行为,使火势没有蔓延,危害后果没有扩大,而不是犯罪中止,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陈小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考虑到在犯罪中有所节制,事后又有灭火行为,综合考量后对陈小姐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小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禁止陈小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被害人同意,与被害人接触。(2014)浦刑初字第4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