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1时许,马先生酒后回到其居住地普陀区长风,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分别将其居住楼的506室、503室、406室、403室、306室门口的部分物品及三楼楼道内的竹椅点燃。
503室的住户袁先生发觉火情,叫来506室的住户丁先生等人一起将火扑灭。期间,马先生参与了救火。马先生的放火行为分别造成506室的门帘、503室的门帘、406室的鞋柜、403室的纱窗、306室门口的女靴及楼道内竹椅上的坐垫均被烧毁的后果。
马先生作案后于当日13时许接民警电话通过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放火事实。律师
马先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先生、袁先生、周先生、郑先生、柴女士、李先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案件移送通知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
马先生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马先生接民警电话通过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马先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
根据马先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2014)普刑初字第5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