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人员会同消防、安监等部门工作人员至闵行区宋先生经营的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宋先生为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将1只液化气钢瓶打开阀门、手持打火机站在厂房门口,威胁点燃液化气,并将汽油泼在厂房门口四周。
经劝说无效后,消防人员使用高压水枪对宋先生喷射,民警趁势对其进行控制时,宋先生点燃液化气钢瓶,造成较大火势,导致厂房顶棚部分烧毁,后火势被现场消防人员及时扑灭。
事发后,宋先生被当场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涉案犯罪物品液化钢瓶、打火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宋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先生、杨先生、张甲、方先生、徐先生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接收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律师
宋先生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在工厂厂房内点燃液化气钢瓶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宋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沈洁律师分析:分析前提为烧毁的厂房财产系被告人本人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被告人已经和财产所有权人、支配人达成了赔偿处置方案。
宋先生抗拒执法,明知点燃液化气钢瓶,点燃汽油会造成大火,火势点燃后即便烧毁的是被告人自己或者自己公司的财产,但水火无情,有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的可能,故而烧谁的财产不重要,放火罪按客观存在的危害性顶嘴。但鉴于没有造成人员的伤亡等严重后果,故而被告人还是有机会判决缓刑的。(2016)沪0112刑初2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