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先生犯放火罪,屠先生在奉城镇头桥社区陆家桥村陆桥903号经营的塑料制品厂及暂住处,因家庭琐事与妻子丁先生发生争执。
当晚10时许,被告人屠先生冲进该处二楼西侧其妻子和女儿睡觉的卧室,又与妻子争吵,后用电视柜堵住房门,并用打火机将床单点燃,致使床单、被子等物被烧毁,意欲与妻子同归于尽,丁女士伺机逃出,并打水将火扑灭。
被告人屠先生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先生的陈述,证人刘先生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周边情况的照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屠先生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屠先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行为亦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屠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奉刑初字第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