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因与建筑公司存在纠纷而心生不满,遂在洞泾镇洞舟路一楼西侧临时仓库内,采用打火机点燃纸板的方式放火,致仓库内部分建筑材料毁损。
经勘验,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毗连起火房间一层设有民工宿舍、食堂,二层设有民工宿舍。王先生被公安人员抓获。律师
上述事实,王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伊甲、伊乙、欧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损失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劣迹资料等证据。
王先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王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先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先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松刑初字第1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