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张先生犯放火罪,张先生因与张乙存在感情纠纷,多次至张乙位于通河二村住处纠缠。
张先生携带装有汽油的饮料瓶、衣物,再次至上述地址,将浇了汽油的衣物放在该室门口旁的公共楼道内点火燃烧后逃逸,后被群众及时发现并扑灭。张先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律师
上述事实,张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张乙、夏先生、姚先生、肖女士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工作情况》、接警记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劣迹资料及供述等证据。
辩护人认为张先生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张先生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张先生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宝刑初字第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