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女士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物至新桥镇新站路新桥镇政府党委书记张先生的办公室,在拆迁分房的诉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采用泼洒自备的汽油,用打火机点燃的方式意图自焚。
后张先生、沈先生阻止平女士点燃打火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汽油泼洒到了张先生和沈女士身上,后平女士被控制住,其放火行为未能得逞。
平女士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平女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先生、沈女士、丁先生、卢先生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明中中心村”配套商品房安置的实施意见、公证书、房屋动迁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答复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律师
平女士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平女士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平女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平女士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平女士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平女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平女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松刑初字第3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