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乙犯放火罪,被告人冯乙夫妇携带香蕉水、螺丝刀等至闵行区莘庄镇中春路金属制品公司,因经济纠纷与公司人员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
后冯乙用打火机点燃香蕉水引起火情,火势蔓延到冯乙夫妇、公司员工冯乙身上及办公室门和地面后被冯乙等人扑灭。
案发后,冯乙明知公司人员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香蕉水若干、打火机一只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害单位已对冯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律师
上述事实,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马某、王先生及员工冯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先生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查看警情详情及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有关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冯乙的供述等证据。
冯乙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冯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冯乙如实供述了指控的主要事实,但认为该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香蕉水若干、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2015)闵刑初字第8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