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舒先生犯放火罪,舒先生酒后至闵行区剑川路被害人舒先生家中,因财产纠葛向被害人索要钱款遭拒,舒先生在被被害人劝离出家门,被害人锁门离开后,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被害人家防盗门上的门纱、布料,致使门纱、布料燃尽、木门被部分烧毁。
案发后,被告人舒先生在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先生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舒先生为泄私愤,在居民楼内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舒先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舒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闵刑初字第12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