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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见不到女儿,火烧前夫家

被告人李女士,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李女士至宜川六村27号*室其前夫及女儿家中,因无法与女儿见面,遂用打火机将房间中的卷纸、床单点燃后离开现场,导致火势失控,将该房间内家具及电器烧毁,后消防支队接警到场将火扑灭。

经勘验,现场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当日下午,李女士在宜川六村27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苏先生的陈述,证人杨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李女士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李女士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李女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李女士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女士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女士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李女士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女士患有分裂型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律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苏先生的陈述,证明其位于宜川六村27号*室家中遭他人放火烧毁物品的事实。

证人杨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见李女士从宜川六村27号*室内走出,并称在该室内放火了,后其发现该室内确实发生火灾,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经勘验宜川六村27号*室内,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主要烧毁卧室内家具及电视、电脑等家用电器的事实。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女士患有分裂型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李女士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李女士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减轻处罚;李女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女士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李女士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女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普刑初字第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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