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张先生犯放火罪,张先生在其位于虹口区闵行路家中,因琐事与其同住的姐姐张甲发生争执,后其将存放于家中楼梯旁内的易燃物品洒到张甲的床上等处,并用打火机点燃,引发火灾,后接警赶来的消防人员及时将火扑灭,张先生在火灾现场被处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先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律师
上述事实,张先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张乙、罗先生的证言,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接警出动报告表,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火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
张先生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张先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张先生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虹刑初字第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