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因感情纠纷,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至新桥镇新南路被害人龚小姐的住处,见到被害人龚小姐后,吴先生将汽油泼洒至龚小姐身上并使用打火机引燃。
致使龚小姐背部、左腹壁外侧、右胸、腹壁外侧、臀部、会阴部、双上肢、双手背侧、双下肢及双足皮肤Ⅱ°-Ⅲ°烧伤,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未达体表面积的70%,其中皮肤Ⅲ°烧伤范围累计达体表面积的10%以上,未达体表面积的30%,经鉴定构成重伤。
泼洒的汽油溅至房屋周围,同时引发被害人龚小姐住处发生火灾,致使房屋走廊、室内等处烧毁。吴先生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龚小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与吴先生达成赔偿协议,由吴先生赔偿龚小姐150,000元(已付)。律师
吴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小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唐先生、淳先生、陶先生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吴先生故意放火引发火灾,致一人重伤,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吴先生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同时考虑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故对吴先生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吴先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松刑初字第7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