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陈先生犯放火罪,陈先生在火锅店担任厨师。期间,该店老板周先生拖欠其工资数千元。
因多次讨薪未果,陈先生至火锅店内,欲寻找店内值钱物品变卖未果,遂为泄私愤,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店内多处点燃复合材料及纸巾等物,并在起火后逃离现场。同日,陈先生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陈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先生、俞先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现场照片,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律师
陈先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陈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陈先生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宜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2015)长刑初字第6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