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于先生犯放火罪,于先生系黄浦区大境路白云观道士,因与他人债务纠纷等原因,心理产生巨大压力,遂萌生自杀想法。
于先生利用其在白云观值班的机会,找借口支离白云观门卫,从内侧拴上白云观大门,进入观内楼梯处道场休息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休息间内的废纸等杂物后离开。
尔后于先生又进入休息间隔壁的东侧厢房库房内,拴上房门,将库房内储藏的食用油泼洒在自身周围的道袍、经书、锡箔等物品上,再用打火机点燃,致使休息间和库房先后起火。
周围群众发现火情后立即报警,市应急联动中心派遣5辆消防车到场处置将火扑灭,并将被告人于先生从现场救出。
经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勘查认定:本案起火原因疑似人为放火;火灾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050元。律师
庭审中,于先生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自己的罪行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对被害单位的物质损失能够积极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勘查认定:本案起火原因疑似人为放火;火灾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050元。
上述事实,于先生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范白先生、俞甲、杜先生、俞乙、夏先生、姚先生、鄢先生、韩先生、卢先生的证言,公安局黄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图,瑞金医院出院小结、相关借据、信用卡账单及遗书,相关收条、收据等书证以及于先生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于先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于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物质损失,认罪悔罪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黄浦刑初字第5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