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先生犯放火罪,罗先生因工伤赔偿一事与物流公司经营者路袁先生等人结怨,继而萌发至公司自焚的念头,为此,罗先生准备了液化气钢瓶、汽油、尖刀等物。
罗先生携带上述物品至位于嘉定区宝安公路保强物流园区内的物流公司门口,将汽油泼洒在地后用打火机点燃,致其本人全身多处烧伤及公司办公室、部分货物着火、损毁。后火势被他人扑灭。
经鉴定,物损价值24000余元。案发后,罗先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附近等候,后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罗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甲、路乙、张甲、李先生、王先生、张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110接警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被告人的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裁决书,罗先生的有关供述等证据。
罗先生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控辩双方关于罗先生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5)嘉刑初字第11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