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生犯放火罪,李先生因工资纠纷与长途客运总站保安队长郭小姐发生争执并言语威胁对方。
李先生购买塑料桶、汽油、打火机、香烟等物返回长途客运总站地下一层停车库,泼洒汽油,点燃香烟企图以放火威胁郭小姐解决工资纠纷,被其他保安人员当场制止并扭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李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小姐、熊女士、孙先生、曾先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李先生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律师
李先生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先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李先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2015)闸刑初字第8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