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先生犯放火罪,被告人单先生在其工作的闵行区陪昆路公司内与同事发生争斗,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公司对其二人予以同等处罚。被告人单先生认为该处罚对其不公,且在多次提出异议后久未得到解决,携带事先准备的打火机至该公司,在与公司再次交涉未果后,为发泄心中愤懑,在当日11时10分许至公司Al层厂房,将存放在危化品仓储间的一桶酒精搬至车间内倾倒,并扬言放火自焚,后被公司员工阻止。事发后,被告人单先生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待现场等侯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单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张某、喻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单先生的历次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单先生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单先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单先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单先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2019)沪0112刑初9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