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吴先生犯放火罪,吴先生因找工作不顺等原因对社会产生不满。至嘉定区江桥镇万达广场写字楼内,分别在6号楼西侧电梯内、6号楼603室门口、7号楼1213室门口、9号楼506室门口、9号楼8楼男厕所内,使用打火机点火焚烧广告牌等物,造成财物损毁。当日,吴先生在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吴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湛先生、李先生、刘先生、丁先生、张先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视频、病历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吴先生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关于J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9)沪0114刑初8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