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宋先生犯放火罪,W至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181弄弄堂内,拉开被害人董先生停放在上址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门并进入车内,使用打火机点燃车内物品(车内放置有工程用发泡机、发泡罐等易燃物及白酒等物品)造成车辆燃烧后离开现场,致使该车被全部烧毁(物损价值2,300元)及被害人董先生停放在该车旁的一辆荣威牌轿车车尾毁损(物损价值2,688元)。律师
宋先生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宋先生家属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宋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董先生、董女丝的陈述,证人孙先生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案发路段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相关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以及宋先生的供述等证据。
宋先生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宋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宋先生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沪0115刑初6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