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何先生犯放火罪,何先生因不满公安局普陀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民警接处警方式,遂携带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和打火机至普陀区宜川六村宜川新村派出所2号楼治安接待大厅,将矿泉水瓶中的汽油浇湿全身,手持打火机找民警讨要说法,并扬言要制造严重后果,后被民警当场制服,未能点火成功。
何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何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先生、林先生、赵女士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及看守所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何先生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何先生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何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何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何先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作案工具依法没收。(2019)沪0107刑初2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