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高先生、宋先生、于先生犯失火罪,高先生系实业公司经营者。高先生在古浪路实业公司仓库内,带领公司员工宋先生、于先生,在明知应当使用防爆电动泵而未使用的情况下,用无防爆装置的电动泵对助焊剂(主要成分为甲醇、丁二酸)进行分装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泵与助焊剂接触起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扩大成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造成周边制药机械制造公司、金属制品厂及食品公司等多家单位的生产设备及产品等物被烧毁。
张先生当场打电话报警,并与高先生、宋先生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制药机械制造公司、金属制品厂火灾受损物品损失共计价值200余万元。
公诉机关发现高先生、宋先生、于先生有遗漏的罪行,补充指控高先生、宋先生、于先生因操作不当致电动泵与助焊剂接触起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扩大成灾,烧毁被害单位制药机械制造公司生产的HASS5.5A隧道式灭菌烘箱1套、XPG洗瓶机1台、AGL6/5-10数显式安瓿灌封机3台、G2/500液体灌装机1台、GP800自动供瓶机1台、输送带系统4套、液体自动灌塞一体机半成品1套,共计价值27.8万元及制药机械制造公司部分库存物资及办公用品共计价值47.1万元。律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仓库租赁合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库存盘点表》、发票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高先生、宋先生、于先生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各名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
高先生对起诉书指控因其行为造成被害单位上海圣联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的价值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海圣联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烧毁的库存物资的数量、价值证据不足。P有自首情节,建议对P判处缓刑。
宋先生、于先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律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证实制药机械制造公司、金属制品厂、食品公司、汽车维修公司等因火灾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
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普陀区古浪路发生火灾的原因。现场照片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过火情况。
仓库租赁合同证实制药机械制造公司、金属制品厂向经贸发展公司承租普陀区古浪路厂房。
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制药机械制造公司火灾受损物品共计价值1957636.02元;金属制品厂火灾受损物品共计价值392999.58元。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发票、《库存盘点表》等当庭经各名被告人辨认。
110接警记录、工作情况证实高先生、宋先生、于先生到案的经过。
高先生、宋先生、于先生在生产中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高先生、宋先生、于先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高先生的辩护人提出P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P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宋先生、于先生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先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宋先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先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普刑初字第13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