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王先生犯失火罪,王先生在离开居住的位于闸北区西藏北路二层的房间时,将一枚烟蒂扔在房间内的一只塑料垃圾桶内。后该烟蒂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火。火灾造成西藏北路共计十户家庭房屋过火,内部存放的家具、电器设备等物品部分被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
王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王先生,出示了公安消防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宣读了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概况》、《费用表》、《预算书》、《工料机表》、《税前补差》等书面材料,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人证言,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政第三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意见书》,王先生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王先生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王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先生对起诉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受灾家庭不足10户,过火不能等同于烧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先生犯失火罪证据不足。
王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及起因情况
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及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证实,经现场勘验,西藏北路二层全部过火外,西藏北路一层未过火,仅受烟熏、水渍影响,西藏北路X号均为局部过火,有明显烟熏痕迹,屋内部分物品被烧毁。西藏北路二层燃烧程度严重,由该房间向四周蔓延痕迹明显。西藏北路二层建筑及内部存放的货物基本烧毁,燃烧痕迹为西重东轻。房间内屋面除西北角外,其余全部坍塌,房间内物品均已烧毁。西藏北路二层房间中间偏西北处燃烧最为严重,由此向四周蔓延痕迹明显。房间木质吊顶东侧已从墙体上脱离并塌落,西侧与墙体未完全脱离,其中南侧中间偏东处塌落至地面,木质顶梁炭化严重。房间西侧分隔墙已全部坍塌,房间东北侧的木床已完全烧毁,燃烧痕迹呈西重东轻,房间东南侧大橱已完全烧毁,燃烧痕迹呈北重南轻。房间北侧墙靠中间部位墙砖爆裂剥落严重,向东西逐渐减轻。房间西北部微波炉向东北倾倒,房间南侧墙靠中间部位放置的电冰箱外壳金属变形变色严重,上部金属变形变色重于下部。房间西面墙靠南部的木质楼梯未见燃烧痕迹,烟熏痕迹由上往下逐步减弱。西藏北路、房间均有不同程度的过火,墙体部分有烧穿孔洞,各房间燃烧蔓延痕迹由6号二层房间向四周蔓延明显。王先生室内未发现自燃、易燃易爆危险品。西藏北路二层房间西北方位靠近电视机柜处放置一垃圾桶,垃圾桶为塑料材质,垃圾桶内有约8至10根烟头,整个垃圾桶壁被完全烧毁,垃圾桶壁与底盘接缝处燃烧痕迹均匀,桶壁燃烧无倾斜迹象。西藏北路二层房间所用电表箱设置在一楼,电表箱的空气开关在火灾发生后未动作保护,空气开关、熔断器的部分连接线路上未发现有熔痕。西藏北路二层房间内穿墙引入的电气线路后端已断裂,未见故障点。电视机、电冰箱、电热毯、微波炉及电气线路未发现故障点。未发现自燃物资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西藏北路二层房间内,距西侧墙1.2米,靠北侧墙1.1米处提取垃圾桶及烟头。
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位于闸北区西藏北路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西藏北路房间过火,内部存放的家具、电器设备等物品部分烧毁,西藏北路一层、西藏北路一层不同程度受高温、烟气、水渍影响,火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火灾起火部位为西藏北路二层房间靠中间位置垃圾桶处。起火原因为该房间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火。
证人白先生的证言证实,白先生在西藏北路二层房间内与王先生聊天,王先生一直在抽烟,后二人一起下楼。
证人田先生、顾先生、朱女士、谢小姐的证言证实,田先生、顾先生、朱女士、谢小姐等人看到西藏北路着火,屋顶冒黑烟,起风后烟向5号方向流动,朱女士闻到轻微的烧塑料味道,后谢小姐、朱女士报警。
王先生的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王先生在家中西藏北路二层房间内抽烟,后将烟头扔在房间内塑料垃圾桶内下楼离开,不久有邻居告知其6号二楼家中冒烟,返回家中看到二楼房间中间位置起火。平时抽完烟,王先生也将烟头熄灭扔在塑料垃圾桶。
第二组证据:证实火灾造成损失情况
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证实,西藏北路各户阁楼及屋面受火灾损坏较为严重,底层后室不同程度受到水损;整个屋面面积的60%已烧塌,檩条、椽子、屋面板严重过火碳化,已完全丧失承载能力,存在安全隐患,已构成危险点;房屋整体评定为严重损坏房,建议进行大修及加固处理后方可继续使用。
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西藏北路胡志新申报财产损失1.8万余元,11号周立清申报财产损失25.1万余元,9号程先生申报财产损失10.9万余元,5号胡红梅申报财产损失7.9万余元。
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概况》、《费用表》、《预算书》等材料证实,经核算,修复被烧毁房屋的预算为28万余元。
被害人叶先生(西藏北路二层居民)的陈述证实,火灾造成西藏北路二层全部烧毁,此前装修花费7万余元,购买家电等物品花费三四万元,现已被全部烧毁。律师
被害人沈先生(西藏北路二层居民)的陈述证实,火灾造成西藏北路二层全部烧毁,生活用品全部被烧毁,4号一层被水冲刷,生活用品不能使用,无法居住。
被害人谢小姐(西藏北路二层居民)的陈述证实,火灾造成西藏北路二层全部烧毁,无法居住,家电、生活用品等被烧毁,损失10余万元,现金被烧毁2万;5号一层被水冲刷,家具、生活用品不能使用,无法住人。
被害人黄小姐(西藏北路一层居民)的陈述证实,火灾造成西藏北路一层被水冲刷,家具、生活用品不能使用,损失10余万元。
被害人宋先生(西藏北路一层前楼居民)的陈述证实,火灾造成西藏北路一层被水冲刷,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坏了,生活用品不能使用,损失约1万元。
被害人朱女士(西藏北路一层后楼居民)的陈述证实,火灾造成西藏北路一层被水冲刷,家电设备、生活用品不能使用。
被害人曹先生(西藏北路二层居民)的陈述证实,火灾将西藏北路二层屋顶烧穿一个洞,家中生活用品、家具、电器全部被水冲刷,无法使用。
被害人程先生(西藏北路居民)的陈述证实,火灾造成西藏北路二层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等全部烧毁,一层生活用品被水冲刷,无法使用。
被害人张先生(西藏北路一层居民)的陈述证实,火灾造成西藏北路家用电器、家具、生活用品被水冲刷,不能使用,无法居住,损失三四万元;二层系侄子夏先生居住,屋顶被烧穿三个洞,一部分家用电器被烧毁,其余被水冲刷,无法使用。律师
第三组证据:证实案发、被告人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闸北区消防支队向公安局闸北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日决定以王先生失火立案侦查;公安人员在西藏北路房间将王先生抓获,王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政第三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意见书》证实,王先生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案发时及鉴定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时具有受审能力。
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先生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受灾家庭是否达到10户
西藏北路二层阁楼及屋面烧毁严重,包括一层、二层在内的整栋房屋中的家电、家具、生活用品或被烧毁,或被水冲刷,墙面发霉或被熏黑。上述事实,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有公安消防支队、上海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分别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予以印证。律师
辩护人提出该房屋为公有住房,产权人系一人,王先生本人房间应当被排除在外,受灾家庭不足10户。此处的家庭应当作实质解释,即实际生活在该房屋内、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民住户,包括产权人以及租赁人、借住人等使用权人,而不应局限于产权人。本案中的受灾家庭,包括生活在整栋房屋上下两层中的10余户家庭。王先生过失引发火灾,导致自己连同周边其他家庭居住的房屋及生活资料被烧毁,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危害结果应当包括本人被烧毁的房屋及基本生活资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受灾房屋过火是否属于被烧毁
辩护人提出上述房屋系局部过火,并非烧毁。认为,刑法上的烧毁,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还应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西藏北路二层共计10户家庭房屋不同程度过火,墙壁、屋顶或烧塌,或烧穿出孔洞,檩条、椽子、立帖木桩严重碳化,整栋房屋基本的承重构造已遭到严重破坏,且墙壁霉变、熏黑,属严重损坏房;室内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基本生活资料被烧毁或被水冲刷,导致无法使用。该房屋已丧失了基本的居住功能,家用电器、家具等已减少或丧失生活资料应有的使用功能,应当认定为被烧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王先生应当预见将烟头扔至塑料垃圾桶内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引发火灾,导致10户家庭房屋及基本生活资料烧毁,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先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闸刑初字第12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