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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毒鼠强致人重伤,投放危险物质罪

欧先生在绿岛浴场施工工地打工时,因工资问题与工地油漆承包人产生矛盾。欧先生与承包人结清了工资并准备于次日离开工地。欧先生在离开工地前为泄愤,上午将毒药投放到其曾住宿的宿舍内一“老干妈”辣酱瓶中。

当天中午同宿舍的被害人朱食用辣酱后几分钟,先后出现头昏、抽筋等中毒症状,后经及时送医院抢救脱险。经鉴定,四名被害人系毒鼠强中毒,均构成重伤。

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毒物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人身伤害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等,认为欧先生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欧先生否认起诉指控的全部事实,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投毒的行为。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关于毒物来源及投毒具体过程的认定,仅有欧先生以前的有罪供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证据方面存在缺陷。律师

欧先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均证实其因工资问题与工地油漆承包人发生矛盾,将事先购买的老鼠药投放于宿舍内“老干妈”辣酱瓶中的事实。

欧先生为泄愤,投放毒害性物质致四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欧先生到案后,对作案动机、毒物来源及投毒经过等均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但在庭审中又予以全盘否认,辩护人亦据此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缺陷。

经查,关于作案动机,有被害人钱先生的陈述、证人杜先生的证言证实欧先生因工资问题与杜先生产生过矛盾;关于投毒点及毒物性质,有现场勘查笔录、毒物检验报告、人身伤害鉴定书证实从宿舍内提取的“老干妈”辣酱瓶中含有毒鼠强成分,四名被害人均系毒鼠强中毒;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有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欧先生案发后逃逸至云南省瑞丽市,并使用变造的身份证隐匿其真实身份。

欧先生投毒的动机、手段和事后逃逸躲藏等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且能与被告人之前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而欧先生的当庭辩解,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欧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闸刑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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