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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勒索钱财在超市储物柜存放爆炸装置

爆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屈先生为获取非法钱财,故意采用自行制作的遥控爆炸装置威胁嘉定区真新街道超市的方法以勒索财物。屈先生先后至该超市欲放置爆炸装置实施敲诈,均因超市经理不在而放弃。

屈先生通过该超市招聘广告得知超市经理电话后,将爆炸装置放置在超市储物柜内,并拨打超市经理电话告知超市内放有炸弹欲行勒索。当日13时10分许,该超市人员接到电话后报警并疏散人群组织排查,在超市第20号储物柜内发现疑似爆炸物品后,取出该物放于储物柜间过道的地板上。

14时许,屈先生在超市门口发现爆炸装置已被取出,遂使用遥控器将爆炸装置引爆,危害了公共安全。经鉴定,该爆炸装置具有相当的威力和杀伤力。

公安机关经侦查,17时许在嘉定区安亭镇和静东路、于塘路路口将被告人屈先生抓获,并在屈先生驾驶的摩托车内、暂住处,先后查获了手枪2支。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并已由公安机关没收。

被告人屈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先生、钱先生、王先生的陈述,证人李先生、刘先生、屈先生、何先生、徐先生、王先生、蒋先生、沈先生、侯先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弹管制刀具收据》、《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分析意见》、《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报告》,相关的损耗情况、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律师

屈先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爆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屈先生应当三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屈先生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查,屈先生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系屈先生制作的事实,仅有屈先生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屈先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屈先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又因实施爆炸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所犯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自首条件,公诉机关关于屈先生所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不当,不予支持。案发后屈先生能如实供述所犯三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屈先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嘉刑初字第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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