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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自制炸药包威逼他人

刘先生妻子赵女士外出打工后不再与被告人联系,刘先生多次寻找赵女士未果,并听说赵女士已与他人生活后,便自行购置了电击棒及烟花爆竹,并使用烟花爆竹中的火药及其以前保存的雷管等物自制成炸药包。

刘先生携带该炸药包至青浦区赵巷镇寻找赵女士并在该镇中步村中伍2队赵女士的妹妹赵先生暂住地找到其妹夫荆先生后,刘Z手拿自制炸.药包及用于引爆炸.药包的电击棒要挟荆先生要求其说出赵女士的下落。

此时恰逢赵先生回家,刘先生又以引爆炸.药包威胁赵先生说出赵女士的住址,后刘先生在逼迫被害人荆先生、赵先生说出赵女士下落的过程中,其手中的电击棒不慎引爆自制炸.药包,造成其左腹部、左前臂皮肤灼伤。律师

经鉴定,刘先生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刘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刘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荆先生、赵先生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赵女士、王姝菲、孙国娟的证言笔录,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刘先生使用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刘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先生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电击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1)青刑初字第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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