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先生因与被害人耿小姐之间的感情纠葛而心生报复。同月某日晚,夏先生利用高升爆竹内的火药自制爆炸物。
当晚12时许,夏先生携带该爆炸物至某路某号耿小姐家门口,并点燃该爆炸物,随后其见房间内有动静,故自行踩灭该爆炸物并将其放置于厨房内。夏先生随即逃离现场。律师
夏先生利用高升爆竹内的火药自制爆炸物。同月7日凌晨4时许,夏先生携带该爆炸物至某路某号耿小姐家门口,将该爆炸物固定于被害人耿小姐房门上并点燃引爆,致使房门及周围墙面留下不同程度爆炸痕迹。引爆该爆炸物后,夏先生即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夏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耿小姐的陈述;公安局卢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
夏先生以爆炸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爆炸罪。鉴于夏先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夏先生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卢刑初字第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