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梁先生犯爆炸罪,梁先生因不满政府部门将其租赁的位于浦东新区浦东北路附近的违章建筑拆除,遂将一辆红色荣威轿车停放于浦东北路、航津路路口处,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民警到场后,梁先生坐于轿车内,锁闭车门,手持打火机欲引爆事先放置于车内的液化气钢瓶,后在民警等人的劝说下放弃引爆。经鉴定,该液化气钢瓶内含有丙烷27.90%、异丁烷23.74%、正丁烷41.35%等。梁先生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梁先生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梁先生系犯罪中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梁先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爆炸罪无异议。
梁先生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犯罪工具打火机一个、液化气钢瓶一个已被扣押。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证据证明:
证人C的证言证明:在浦东北路的厂子被拆,其与V将车辆停放于浦东北路、航津路路口附近机动车道,造成交通堵塞。律师
证人殷某、宓某的证言证明:宓某、殷某等人根据公安局浦东分局指令至浦东北路近航津路处警,他们在现场看到一辆红色荣威轿车和一辆银色面包车分别东西方向停在浦东北路的南北机动车道上,造成车道无法通行。宓某等人上前了解情况时,发现荣威车门已上锁无法拉开,后排座位上放着一个液化气钢瓶,驾驶员位置坐着一名手拿打火机的男子。该男子情绪激动,扬言要用打火机点燃液化气钢瓶。经过宓某等人的劝说,该男子自行走出轿车,被民警控制。经查,该男子名叫V。
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相关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浦东新区浦东北路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上海马路桥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给V使用。
证人徐某、虞某的证言,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浦东新区高行镇三违整治工作领导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及拆迁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梁先生租赁的浦东北路因存在违章建筑而被拆除以及相关的拆除情况。
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称重记录证明:公安机关自梁先生处扣押到犯罪工具打火机、液化气钢瓶,经称重,扣押到的液化气钢瓶重约28.90千克。
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道路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鉴定人C的证言证明:扣押到的液化气钢瓶内含有丙烷27.90%、异丁烷23.74%、正丁烷41.35%等,这些气体都是易爆气体。
梁先生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梁先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梁先生依法免除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先生犯爆炸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6)沪0115刑初12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