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其暂住处宝山区先生路吸食毒品后,持菜刀、刮刀等作案工具,在破坏房间之间隔板后,潜入隔壁荟菜馆饭店厨房存放煤气钢瓶的小房间内,持刀将煤气钢瓶软管砍断,导致大量煤气泄露,后又将正在漏气的软管塞入小房间与厨房之间的隔板内,因被该饭店工作人员发现而逃逸。
嗣后,张先生在宝山区先生路附近拦乘周先生驾驶的出租车,并在中途要求周先生驾车至公安局,在遭到周先生拒绝后,其又对周先生进行言语威胁,周先生因害怕被张先生伤害,故将车辆停在宝山区先生路附近后下车,张先生遂单独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宝山区先生路口处后弃车逃逸。
21时14分许,张先生在先生路公安局二号门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控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律师
张先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先生、章先生、周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毒品尿检报告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张先生以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证人蒙女士、章先生的证言均可证明张先生将正在漏气的软管塞入存放煤气瓶的房间与厨房之间隔板的事实,且二人之间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故对张先生对该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先生在因形迹可疑被控制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其在厨房旁边砍断煤气瓶软管致煤气大量泄露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基本事实,可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宝刑初字第3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