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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纠纷泄愤,携液化气钢瓶伤害幼儿

杨先生因不满长期以来与原单位存在的赔偿费问题,产生在公安民警不能帮其达成向公司索要姚Y10万元赔偿费的情况下,至青浦区先生幼儿园门口待幼儿园放学时驾驶卡车撞击人群并点燃液化气钢瓶的想法。

后其遂将家中液化气钢瓶以及打火机、红旗、海报等物放至其牌号为豫先生的白色卡车上并驾驶该车至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门前,将写有“我等一个小时3点50分纫儿园(幼儿园)放控直(制)不住50个生命我命直(值)十万元老杨”内容的字条交给该所值班民警,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律师

杨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戴先生的证言笔录,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字条,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青浦区燃气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液化石油气钢瓶移送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杨先生以开车撞击人群,点燃液化气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杨先生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作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杨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先生主动至公安机关的目的并非为投案,而是向公安机关施压,以达到让公安机关帮其向原单位索要到赔偿款的目的,故辩护人要求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杨先生以犯罪预备等为由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但依法可减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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