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先生伙同陈甲、黄先生(均已判刑)、顾先生、宋先生、梁先生等人采用别克凯越轿车、奇瑞轿车,专伺汽车变道时故意不予避让或加速造成碰撞事故,尔后向对方驾驶员索要赔款等手法,先后在黄浦、静安、卢湾、徐汇、长宁、虹口、普陀、闸北、杨浦、宝山、松江、嘉定等区路段及高架道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共计27起,骗取杨甲、张某等多名驾驶员共计29,534元。
林先生结伙陈甲采用上述二辆轿车故意伪造单车事故等方法先后作案6次,骗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4,306元。
林先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先生退出全部赃款43,840元。
林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事故认定书、上海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事故车辆估损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出险记录、理赔记录及支付凭证,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车辆信息,被害人陆甲出具的《收条》,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四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律师
林先生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路段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林先生又伙同他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林先生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对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减轻处罚,对其保险诈骗罪从轻处罚。林先生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林先生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姚Y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姚Y一万元。在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和被害单位。(2013)宝刑初字第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