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先生因与被害人乐L发生感情纠葛,驾驶小轿车在宝山区先生高速上追逐乐先生所驾驶的的小轿车,并在该高速路上二次驾车撞击乐先生驾驶车辆的左侧,企图逼停对方车辆。
后乐L驾驶车辆从先生路下匝道出外环高速至先生路,史先生一路追逐至此,并在灯柱处超车截停乐先生所驾车辆后,驾驶车辆数次倒车撞击乐L所驾车辆,致使小轿车多处受损,物损价值10,638元,后被告人史先生驾车逃逸。
案发当日,史先生返回案发现场向在场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乐先生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史先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乐L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乐先生出具的《谅解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史先生在城市主要公共交通路段上驾车撞击其他正在行驶的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史先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史先生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宝刑初字第12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