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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幽会,丈夫开车追赶撞坏便利店

被告人曹C因怀疑被害人张Z与其妻吴W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不满,其在宝山区罗店镇一棋牌室门口,偶然发现张Z在某67号光明便利店门口打电话,在明知该路段有多家商铺的情况下,仍发动其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L7某轿车,快速直行冲撞张Z意图报复。

因张躲闪至右侧商铺门口处,被告人曹C遂驾车右拐追赶,车头左前方将张Z撞到弹开,致其头皮下血肿、四肢及躯干遗留软组织挫擦伤面积皆大于20cm2,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曹C所驾轿车随即直接冲进林某所经营的光明便利店内,致使玻璃门、冰柜、货物等多项物品被损坏(价值无法评估),店内人员受到惊吓。

经鉴定,被告人曹C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33.8-34.5公里/小时之间。案发后,被告人曹C电话报警未果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C与被害人张Z、林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律师

被告人曹C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张Z、林某的陈述及张Z的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曹C、霍某、王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林某、张Z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曹C为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不计后果驾驶机动车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曹C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C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C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C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宝刑初字第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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