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先生因心情烦躁,至先生路出口附近,捡拾石块向正在外环线上高速行驶的车辆随意扔砸,致使祝先生驾驶的宇通大客车右侧车窗玻璃被砸碎(物损价值678元),车内乘客潘先生、余先生、沈先生被碎落的玻璃不同程度划伤,后宋先生被祝先生驾驶车辆内的乘客当场扭获,余先生为制服宋先生的反抗而造成损伤。
宋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潘先生左手食指近节软组织创,长度累计1.5厘米,构成轻微伤;余先生右小指末节伸指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沈先生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目前未留下明显疤痕或色素沉着,不构成轻微伤。律师
宋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祝先生、潘先生、余先生、沈先生的陈述笔录及祝先生的辨认笔录,相关的照片,验伤通知书、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宋先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宋先生向高速行驶的车辆投掷石块,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宋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宋先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宋先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宋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浦刑初字第23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