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先生在醉酒状态(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下驾长安之星面包车行至嘉定区路口时,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彭先生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维修费用为17044元)和马先生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维修费用为8248元)损坏。
随后,韩先生手持螺丝刀拦截路过的被害人季先生驾驶的厢式货车(维修费用为14240元),劫得该车后驾车沿先生公路向西行驶,沿路撞击了孔先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陈先生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维修费用为5568元)、强先生驾驶的帕萨特轿车(维修费用为4294元)、柯先生驾驶的奥迪轿车(维修费用为2457元)。
公安机关派出民警驾车对韩先生进行追缉拦截,韩先生非但不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又驾车撞击警车,造成民警陈警官驾驶的桑塔纳警车(维修费用为1912元)及民警庄警官驾驶的警尼桑客货两用警车(维修费用为6120元)损坏。
后韩先生驾车撞击被害人高先生驾驶的江淮货车(维修费用为5356元),因车辆无法移动而被警方抓获。经鉴定,被劫厢式货车价值31350元。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先生、马先生、季先生、许先生、孔先生、陈先生、强先生、柯先生、高先生等的陈述,证人王先生、张Z、李先生、钱先生、刘先生、吕先生、韩先生、薛先生、王先生、陈先生、庄先生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路面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工作情况、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被告人韩先生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韩先生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韩先生醉酒驾驶面包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但该行为发生在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之前,不能以此追究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先生拦截车辆,并持螺丝刀以暴力相威胁劫得被害人季先生驾驶的厢式货车,并驾驶厢式货车,对不特定人员和公共财产构成了现实的危险,且故意撞坏民用车辆3辆,在公安民警驾车追缉拦截其的过程中,故意撞坏警用车辆2辆和清障车1辆,物损达69000余元,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韩先生被当场抓捕,归案后称记不清自己酒后驾车的具体行为,当庭未作正面供述,认罪态度不端正,至今未能赔偿,建议法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
韩先生当庭辩称,当时其酒喝多了,其驾车追尾后没有拦截车辆,其确实开走了人家的汽车,但意图不是抢劫,也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有关的估价都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但表示后悔,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韩先生在严重醉酒状态下已经丧失辨别和控制能力,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对韩先生只应定危险驾驶罪。
经鉴定,韩先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上述车辆物损合计价值69300余元,其中桑塔纳2000型轿车维修费用为17044元,丰田凯美瑞轿车维修费用8248元,桑塔纳轿车维修费用5568元,帕萨特轿车维修费用4294元,奥迪轿车维修费用2457元,桑塔纳警车维修费用1912元,尼桑客货两用警车维修费用6120元,江淮货车维修费用5356元,厢式货车维修费用14240元。
韩先生归案后辩称其酒喝多了,只记得和别人的车辆追尾相撞了。
先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机动车,数额巨大,并在驾驶劫得的机动车逃跑途中,故意撞击多辆行驶中的车辆,致多辆机动车损坏,已经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对韩先生应予数罪并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对韩先生应定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韩先生犯罪的手段、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
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特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先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一万元。(2011)嘉刑初字第6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