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生驾驶一辆强生出租车(系套牌克隆车),行驶至先生路、先生路口时遇交警及被克隆出租车司机宋先生的检查。黄先生为逃避处罚未下车配合检查,强行借道而与停在前方潘先生所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擦。
后左转沿先生朝西行驶,又逆向行驶至路口,随即调头朝西行驶,在路口撞击隔离栏,致使隔离栏撞上郭先生所驾驶的正在等待信号灯的小轿车,致该车受损(维修费为11,840元),后又将在路口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寿先生撞倒。
尔后,黄先生所驾驶车辆冲上先生路、先生西侧人行道上后停车。黄先生随即弃车逃逸。公安人员在嘉定区江桥镇先生号抓获黄先生。经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寿先生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寿先生、郭先生、潘先生的陈述笔录,证人宋先生、杜先生、戴先生、王先生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地点监控录像,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涉案增值税发票及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黄先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律师
黄先生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先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黄先生提出其当时并未撞开前面车辆,而仅是碰擦;其在先生上行驶时系因踩刹车失控才撞到其他车辆的;其到案后又检举了卖套牌车“黄牛”的电话号码。黄先生还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表示出去后一定改过,也要求家属赔偿他人的损失。
黄先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黄先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黄先生系初犯且自愿认罪;黄先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先生有检举行为;黄先生家中尚有人需其照顾。
有被害人寿先生关于其行驶电动车至先生路近先生时被一车辆(黄先生所驾驶)撞伤情况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郭先生关于其车被一车辆(黄先生所驾驶)撞飞的隔离栏所损,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1,840元的陈述笔录及相关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被害人潘先生关于黄先生所驾驶的车强行借道而碰擦其车右后保险杠致车漆碰落的陈述笔录;证人宋先生、杜先生关于黄先生驾驶克隆出租车在先生路、先生路口拒绝检查后逃逸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戴先生关于黄先生为逃避检查在先生逆行等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王先生关于黄先生使用其身份证购买车辆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地点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黄先生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黄先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先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先生有认罪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黄先生及其辩护人所提黄先生有检举行为的意见,经查,现尚无证据证明黄先生有立功表现;关于黄先生辩护人所提黄先生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黄先生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更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特征,而非危险驾驶,故对黄先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责令被告人黄先生退赔一万一千八百四十元给被害人郭先生。(2012)黄浦刑初字第5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