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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后泄愤在道路上撞击其他车辆

苏先生驾驶无牌照的雪佛兰轿车与驾驶海博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曾先生(另案处理)发生口角,曾先生遭苏先生殴打后为泄愤,驾车追赶雪佛兰轿车,并在陈春路、博华路口故意快速撞击正在转弯的雪佛兰轿车,导致该车侧滑。

两车在该路口逗留数分钟后,曾先生驾车驶离现场,苏先生遂驾车追赶,至陈春路111号附近时,被告人苏先生故意驾车快速撞击曾先生驾驶的海博出租车左侧车身,致使该车打转后偏离车道,车尾撞倒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施先生、乐先生。致被害人施先生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致被害人乐先生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施先生、乐先生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苏先生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先生驾车故意撞击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导致行人受伤,该危险方法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先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先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人苏先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施先生、乐先生的陈述,证实晚8时30分左右,其二人沿陈春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走到陈春路111号附近时,两辆轿车快速相撞,前车被撞后就360度调头,右侧尾部将其二人撞倒致伤。

证人曾先生的证言,证实晚8时许,其驾驶海博出租车与苏先生发生口角,其遭苏先生殴打后为泄愤,在陈春路、博华路路口转弯时故意驾车撞击苏先生的雪佛兰轿车,后苏先生驾车快速追上其驾驶的出租车并故意撞击其车左侧,致其车失控侧滑将两个行人撞伤。

证人王小姐的证言,证实苏先生驾车因会车与海博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海博出租车司机驾车在陈春路、博华路路口撞击苏先生驾驶的轿车,后苏先生驾车追上海博出租车并撞击出租车,出租车发生漂移,车尾向陈春路南侧的人行道甩了过去,撞到了人行道上的行人。

苏先生驾车故意撞击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导致行人受伤,该危险方法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被告人苏先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先生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苏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浦刑初字第1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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