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先生吸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沪E先生的小型轿车先后在长清路、三林路277号“林博轻纺购物中心”等处撞击沿途群众、车辆及设施,致使被害人蒋先生、程先生、钱先生、陈先生受伤,其中蒋先生、程先生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各类车辆及设施损坏(物损金额共计27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薛先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薛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薛先生具有立功表现,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薛先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当日,薛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薛先生到案后,主动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薛先生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多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蒋先生、程先生、钱先生、陈先生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等人被撞受伤的事实。
被害人江先生、江先生、倪先生等人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等人车辆被撞损坏的事实。
证人丁先生、陆先生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目击薛先生驾车撞损灵岩南路1180弄小区设施及他人车辆的事实。律师
证人姚先生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将牌照号为沪E先生的小型轿车借给薛先生的事实。
证人刘先生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薛先生的事实。
证人顾先生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前其曾与薛先生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薛先生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
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先生、程先生、钱先生、陈先生的伤势情况;其中被害人蒋先生、程先生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及设施的物损金额。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机构作出薛先生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本案发生时处于疾病期,目前病情仍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评定,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的鉴定意见。
有关的收条、赔偿说明,证实薛先生家属已对多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
证人王先生、吴先生、陶先生、束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薛先生的经过及薛先生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薛先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四名被害人受伤,其中二人构成轻伤,多辆汽车及设施不同程度的损毁,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薛先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行为,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结合薛先生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多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薛先生从宽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薛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浦刑初字第30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