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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撞死一人,逃逸后又撞死一人

柴先生醉酒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车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亭公路东侧41公里300米处时,与沿车亭公里由北向南至此向东横穿车亭公路的被害人刘先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先生倒地致使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后柴先生驾车逃逸行使至莘莘路进创嘉路约100米处时又与被害人宋先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宋先生倒地致使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柴先生再次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柴先生在上述两起事故中均负主要责任。柴先生在车墩镇德胜村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害人刘先生死亡时52周岁,妻子陈先生及母亲金先生均已离世,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有父亲刘先生、儿子刘先生。其父亲刘先生事故发生时76周岁。其儿子刘先生出生于事故发生时24周岁。被害人刘先生父母共生育女儿刘先生、刘先生和儿子刘先生及被害人本人共4人。

被害人宋先生死亡时29周岁,其有非婚生子女2人,儿子闫先生和女儿闫先生,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还有父亲闫先生、母亲宋先生。其父亲闫先生事故发生时44周岁,其母亲宋先生事故发生时45周岁,其儿子闫先生8周岁,其女儿闫先生现1周岁。律师

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系柴先生所有,挂靠在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先生、刘先生与柴先生、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下列赔偿范围和数额予以确认:医药费根据发票确认为755.4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为274,920元,丧葬费按照上述标准确认为21,394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先生、宋先生、闫先生、闫先生与柴先生、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下列赔偿范围和数额予以确认:医药费根据发票确认为1,488.90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为21,39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标准确认为274,920元。

柴先生交通肇事致使二人死亡。但柴先生在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仍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逃逸,以致再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处,故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不当。柴先生能自愿认罪,故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柴先生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柴先生对两名被害人家属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A7C395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向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称柴先生系醉酒驾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柴文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柴先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先生、刘先生医疗费755.40、死亡赔偿金27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5元、丧葬费21,394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311,544.4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0,755.40元,余款200,789元的70%计140,55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柴先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先生、宋先生、闫先生、闫先生医疗费1,488.90、丧葬费21,394元、死亡赔偿金274,920元、车损费1,51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34元,合计383,886.9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2,778.90元,余款271,108元的70%计189,7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合肥市运输公司对柴先生上述赔偿款140,552.30元和赔偿款189,775.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先生、刘先生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55.40元,共计110,755.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先生、宋先生、闫先生、闫先生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88.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1,290元,共计112,7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1)松刑初字第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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