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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纠纷拔单位客车的钥匙,发生翻车

任先生、被害人李先生、栗先生与被害人吴W因劳资纠纷至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调解无果后,乘坐被害人吴W驾驶的牌号为闽H48603的小客车欲返回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路、军民路路口工地,当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张江路路口西侧约300米处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任先生采用关闭电门钥匙、强拉方向盘等手段,致使上述正在行驶的小客车失控撞至中间隔离绿化带处翻车,造成乘坐在该车后排的李先生右眼睑裂创,栗先生右侧颞枕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先生、栗先生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经物损评估中心鉴定,事故车辆的直接物质损伤为7,318元,绿化、护栏等直接物质损伤为8,2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关情况说明、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任先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先生辩称其没有强拉方向盘;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先生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翻车是意外事故的辩护意见。任先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任先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任先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任先生在车辆行驶途中实施了关闭电门、强拉方向盘等行为,且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任先生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故被告人任先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任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浦刑初字第2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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